赵某某
翟某某
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郭卫刚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住唐某市。
被告翟某某,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卫刚,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弱势群体,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能力,酌情判定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6585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就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参照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被告马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需要自驾车辆进行日常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4520.2元[交强险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686-1800)元×70%]、清障费250元,共计4770.2元;
二、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损费816.06元[(5686-4520.2)元×70%]、定损费140元(200元×70%)、存车费459.2元(656元×70%)、租车费6188元(8840元×70%),共计7603.26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损费元349.74元[(5686-4520.2)元×70%]、定损费60元(200元×30%)、存车费196.8元(656元×30%)、租车费1768元(8840元×30%),共计2374.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弱势群体,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能力,酌情判定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6585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就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参照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被告马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需要自驾车辆进行日常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4520.2元[交强险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686-1800)元×70%]、清障费250元,共计4770.2元;
二、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损费816.06元[(5686-4520.2)元×70%]、定损费140元(200元×70%)、存车费459.2元(656元×70%)、租车费6188元(8840元×70%),共计7603.26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损费元349.74元[(5686-4520.2)元×70%]、定损费60元(200元×30%)、存车费196.8元(656元×30%)、租车费1768元(8840元×30%),共计2374.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57元。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肖胜民
书记员:贾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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