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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色草原牧场(以下简称绿色草原牧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吕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赵某某、赵建伟起诉绿色草原牧场、张吉林、崔燕丽、赵建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求崔燕丽返还位于绿色草原牧场的赵某某耕地30亩,并赔偿损失。2015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作出(2014)齐垦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某某提起的本诉与其诉崔燕丽、赵建国、张吉林及绿色草原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赵某某认为1999年1月1日赵建国与绿色草原牧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受其委托而代为签订的,该合同中的土地有一半的承包权应属于赵某某,但赵建国将该合同一半的土地承包权在离婚时分割给崔燕丽,故本案起诉要求绿色草原牧场返还土地承包权并赔偿。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的赵某某、赵建伟诉绿色草原牧场、张吉林、崔燕丽、赵建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已经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作出(2014)齐垦民初字第30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赵某某虽在1999年以前与绿色草原牧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在1999年前赵某某及赵建国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未体现出承包期限三十年,赵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绿色草原牧场签订过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长期承包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某某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自2006年后其与绿色草原牧场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诉争耕地是其交给赵建国耕种的事实。对赵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赵某某又以绿色草原牧场为被告,要求确认赵建国与绿色草原牧场签订的1999年合同中一半的土地承包权为其享有。其诉讼实质上都是基于赵建国在1999年与绿色草原牧场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赵某某一半的土地承包权利这样一个法律事实。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二致,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作出的(2014)齐垦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绿色草原牧场与赵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权属问题作出生效判决,故赵某某本案对绿色草原牧场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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