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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贾玲

原告赵某某,生于1951年4月12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代为取证、参加庭审调查、辩论、调解等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4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8227-2.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贾玲,郧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副行长。委托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斌、被告郧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存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丈夫潘寿昌于2014年1月24日将其家庭共有的50000元土地补偿款存入被告处,即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的存储关系。潘寿昌死之后,原告赵某某无论是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或合法继承人之一,其在持有被告发出的合法有效存款凭证时,均有权向被告要求支取该笔存款。按金融部门规定,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活期计算利息,按期支取按定期计算利息。被告按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业务流程操作本身没有错,但其以其他共有人或者继承人未到场而拒绝原告支取该笔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兑付该5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非原告及其家人的共有纠纷或继承纠纷,因此对被告辩解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均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对本案所争议的50000元存款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对2014年1月24日以潘寿昌名义在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81×××11的两年定期存单中的50000元存款及利息有随时要求支取的权利,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存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丈夫潘寿昌于2014年1月24日将其家庭共有的50000元土地补偿款存入被告处,即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的存储关系。潘寿昌死之后,原告赵某某无论是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或合法继承人之一,其在持有被告发出的合法有效存款凭证时,均有权向被告要求支取该笔存款。按金融部门规定,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活期计算利息,按期支取按定期计算利息。被告按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业务流程操作本身没有错,但其以其他共有人或者继承人未到场而拒绝原告支取该笔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兑付该5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非原告及其家人的共有纠纷或继承纠纷,因此对被告辩解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均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对本案所争议的50000元存款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对2014年1月24日以潘寿昌名义在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81×××11的两年定期存单中的50000元存款及利息有随时要求支取的权利,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审判长:李裕强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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