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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清诉宋某、贾某双、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清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孙亚芝
宋某
贾某双
贾某某

原告赵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兰西县。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贾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贾某某,男,70岁,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赵某清与被告宋某、贾某某、贾某双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孙亚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贾某双、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贾某某辩称,贾春宝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她们要钱我才知道,贾春宝买李永喜10亩土地等财产放弃继承,欠钱的事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某双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爸死了12个月之后我才知道欠钱的事,贾春宝买李永喜10.5亩土地价值7万元同意继承,今年稻田地收益都还债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春宝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欠条,内容:2013年12月8日贾春宝借原告赵某清57.5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欠款人贾春宝、中间人王桂清。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索取了以下证据:
李永喜的调查笔录。内容:2013年贾春宝向原告借款后还了我30.000.00元,我和赵某清、孙亚芝找过宋某要过2回钱,宋某说没花钱不给,2011年我卖给贾春宝10.5亩土地,到2027年承包期末,从2007年宋某与贾春宝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
王桂清调查笔录。内容:我和贾春宝到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还了李永喜30.000.00元,贾春宝买李永喜10亩水田到2027年转包费价值7万元,都种3年了,有2间砖房价值1.5万元,贾春宝死后向宋某要钱不给。
3、(2007)兰红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证实2007年4月26日宋某与贾春宝经法院调解离婚,生育一子贾某双,两间砖房归贾春宝所有。
4、介绍信。内容: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实从2002年4月30日至今宋某与贾春宝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
5、户成员信息。证明贾春宝与宋某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李永喜、王桂清均证实贾春宝向原告借款索款这一事实,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调解书、介绍信、户成员信息说明宋某与贾春宝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6日离婚,客观真实,故对三份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贾某某是贾春宝父亲、被告贾某双是贾春宝之子、宋某原为贾春宝之妻,2007年宋某与贾春宝离婚至今未复婚。2013年12月8日,贾春宝因偿还借款经同村村民王桂清介绍,王桂清和贾春宝到原告赵某清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10个月还款。贾春宝当时给原告出具本息57.500.00元欠条。2014年8月11日贾春宝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通过王桂清向被告宋某索款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系贾春宝继承人,对此笔借款本息应具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本院。另查贾春宝于2011年承包同村村民李永喜10.5亩稻田地,承包期至2027年年末,价值7万元,贾春宝有砖房2间。
本院认为,贾春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债权人李永喜借款,此事实李永喜和借款时中间人王桂清均作了证实,贾春宝在借款后因车祸死亡,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向被告宋某索要未果,由此说明贾春宝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合法,对以上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宋某于2007年与贾春宝经本院调处离婚,未办复婚手续,所以宋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对贾春宝生前向原告借款本息不负清偿义务。被告贾某某系贾春宝父亲,系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不继承贾春宝遗产,其对贾春宝生前产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被告贾某双系贾春宝之子,系法定继承人,对贾春宝购买李永喜价值7万元的10.5亩水田要求继承,故被告贾某双对贾春宝生前向原告借款及利息59.750.00元负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6.88元,保全费617.50元合计1.264.38元由被告贾某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贾春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债权人李永喜借款,此事实李永喜和借款时中间人王桂清均作了证实,贾春宝在借款后因车祸死亡,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向被告宋某索要未果,由此说明贾春宝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合法,对以上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宋某于2007年与贾春宝经本院调处离婚,未办复婚手续,所以宋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对贾春宝生前向原告借款本息不负清偿义务。被告贾某某系贾春宝父亲,系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不继承贾春宝遗产,其对贾春宝生前产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被告贾某双系贾春宝之子,系法定继承人,对贾春宝购买李永喜价值7万元的10.5亩水田要求继承,故被告贾某双对贾春宝生前向原告借款及利息59.750.00元负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6.88元,保全费617.50元合计1.264.38元由被告贾某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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