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文海与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文海,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范庄村。
经营者:王欣更,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梦梅,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赵文海与被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第三人赵梦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被告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赵梦梅的J718GE号起亚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赵文海与被告赵梦梅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J718GE号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第三人赵梦梅将其名下的(车牌号:冀J×××××起亚牌轿车一辆,以2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赵文海,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价款,第三人将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车钥匙一同交于了原告,双方交易完毕。因该车辆车况较差,待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辆被盐山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冀0925执保35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的2018冀09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赵文海的异议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盐山县盐诚法兰销售处辩称,1、原告方不能证实与第三人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履行,没有证据证实该车以及购车款已经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可以查封;2、另外依据原告诉状所述,其与第三人在2017年7月份达成买卖协议,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查封裁定,中间间隔半年多,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过户,原告超期未办理过户视为其有过错;3、原告诉求第二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综上,盐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文海的异议请求正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及诉求。
第三人赵梦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涉案冀J×××××轿车被查封后提起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2.车辆转让协议、第三人赵梦梅身份证复印件、江西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盐山县盐城法兰销售处称因第三人赵梦梅未到庭,无法核实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对赵梦梅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电子转账回单称该回单付款人为史朝虎,并非原告,收款人没有户名,而且交易类别显示融资扣款,并非购车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显示,2017年7月7日,赵梦梅(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起亚K2轿车以24200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赵文海(乙方),其中规定,第四条承诺和保证4.1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车辆转让款后,应立即用于偿还该车辆的抵押贷款,并立即解除车辆抵押。否则,甲方自愿承担对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转让价格30%的违约金。4.2甲方承诺并保证,乙方支付车辆转让款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同日,史朝虎以6212461700000028383账号向江西银行账号为62×××20银行卡转账24200元。
3.冀J×××××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件及单据上记载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等均系第三人赵梦梅。同时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登记证书因丢失于2017年7月7日补领,并于同日抵押给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除抵押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原告赵文海称其经营二手车买卖,经人介绍联系到第三人赵梦梅,当时第三人赵梦梅先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向案外人进行借款,后因利息等费用过高而将该车出卖,原告赵文海考虑到该车便宜而进行了收受,同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支付价款,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解除抵押贷款等内容,原告赵文海系在该车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抵押后又进行了修车事宜,修理完毕后过户时才发现该车已经被查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赵文海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及转账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上记载的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赵文海也能对该过程等进行合理的陈述及说明,该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等上所列第三人赵梦梅为所有权人等符合实际,并不影响和原告赵文海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赵文海购买的第三人赵梦梅的冀J×××××车辆,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赵文海支付全部价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赵文海称系等该车解除抵押后又进行修车的的说明符合实际,对此不能认定原告赵文海有过错,故本院对赵文海合法占有的冀J×××××车辆不得进行查封、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冀J×××××号起亚轿车查封、执行;
二、冀J×××××号起亚轿车由原告赵文海合法占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盐山县盐城法兰销售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建
审判员 朱新新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 邢立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