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玖(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苏美达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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