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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9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肖某,女,1971年4月生,汉族,住泊头市住泊头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为25%。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贷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该积极按照借贷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肖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军 审 判 员  王庆喜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书记员:康洁 第2页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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