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该公司员工。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91,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7,016.42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被告三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定赔偿数额为152,3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冀E×××××哈佛牌小型轿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字路口南侧时,与拐弯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4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和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成某某所驾驶的冀E×××××哈佛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隆尧县医院住院63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3,1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7,016.42元。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的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成某某未答辩。成某某未答辩。太平洋财险辩称,我司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抄单显示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庭后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成某某驾驶冀E×××××哈佛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和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哈佛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63天,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期前15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60日1人护理)、营养期75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3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3,150元、营养费75日×30元/天=2,250元、误工费64.06×180日=11,530.8元、护理费102.3元×15日×2人+102.3元×60日×1人=9,207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1%=28,3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68.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3,280.82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被告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冀E×××××车辆保险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92,336.02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药费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鉴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按11%赔偿。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968.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对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但认为368.8元系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医疗机构为邢台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查为鉴定所需,列入鉴定费为宜。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成某某承担。结合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太平洋财险主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2,3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97,736.02元,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数额为误工费11,530.8元+护理费9,207元+残疾赔偿金28,3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53,576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3,5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736.02元×60%=52,641.6元,共计116,217.6元。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68.8元。被告成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3,5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2,641.6元,以上共计116,217.6元;二、被告成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968.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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