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宋某的亲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七合河市新兴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注册号:3070630000986。
负责人:齐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赵某某、宋某与被告陈某、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因该二起案件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事实,法律关系及被告相同,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合并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负责人齐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二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127.44元;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11330.3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GHB192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承德方向行驶至1125KM+92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遇情况停在二车道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黄彪驾驶的冀AE57B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E57B8号车前部与遇情况停车的一辆重型半挂(受伤轻微,放弃赔偿)尾部相撞,造成冀GHB192号奇瑞牌小轿车驾驶人陈某、乘车人赵玲玲、冀AE57B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宋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冀高滦公交认字[2017]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彪、赵玲玲、赵某某、宋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GHB192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宋某因此次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宋某无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为二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虽主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存在无责赔付情形,应对无责赔付部分予以扣除,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并不能确定无责赔付车辆基本信息,是否投保交强险等事实,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主张其为原告赵某某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赵某某表示不清楚或不清楚具体支付数额,陈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104.84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9154.84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26371.51元,支付被告陈某2783.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4623.52元;误工费1083.46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286.98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某6771.50元,支付被告陈某1515.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某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0元;宋某案件受理费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0元,合计31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杨美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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