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旭刚、陈伦保,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洁,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超,男,生于1994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57130P,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李沟路3号春园路中侧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8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韩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杜敬,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保,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乔洁,被告徐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840.5元(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299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13时8分许,被告徐超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九集镇至南漳县东巩镇春秋寨风景区,行至薛双线××(××东巩镇太平水泥厂路段),超车时与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元英)发生相撞,致秦某某受伤,李元英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超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元英无责任。被告徐超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辩称,两原告母亲李元英无偿搭乘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好意同乘,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明确放弃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超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丧葬费,给另一伤者垫付4万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若无免责情形,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予以核减;3、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交强险应给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3时8分许,被告徐超持C1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薛双线××(××东巩镇太平水泥厂路段),超车时与秦某某持D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元英)发生相撞,致秦某某受伤,李元英死亡,两车损坏。当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元英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26日,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李元英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9年3月7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元英无责任。2019年2月26日,两原告给秦某某出具“免责承诺书”,免除秦某某承担的一切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元英(生于1961年9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是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母亲,生前系南漳县东巩镇水坑村二组村民,属农村居民。
徐超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1月9日0时至2019年11月8日24时,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超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南漳县武安镇跑马岗村村委会证明,免责承诺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两原告272888.35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超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元英无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比例酌定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359840.5元,其中1、丧葬费30280.5元(60561÷12×6);2、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20);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徐超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秦某某预留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后,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888.35元(359840.5元-70000元)×70%,合计272888.35元。被告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明确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超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徐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明国
书记员: 秦雅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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