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何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何桂兰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何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董冠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针对租赁合同,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未作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2016年度租金,但被告在逾期后曾经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拒绝接收。被告虽然在转租前,未征求原告意见,但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对其权利状态有着控制、使用、收益、管理的权能,在未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上述权能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其具有适时知晓的能力。何况原告在被告转租一个月后,到过出租场所,见到了次租人张某,双方对围墙改造进行过协商。故此应当确认原告在此时已经知道被告转租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不交租金,并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何桂兰2016年度租金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驳回原告赵某某、何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李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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