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安某某,男,1965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安某某,男,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祥,任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唐山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恩来,男,1950年10月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安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恩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安某某、安某某、被告王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安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四原告在被告赵某某、王恩来带班的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至今拖欠赵某某工资5946元、李某某工资845元、安某某工资1000元、安某某工资575元,经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赵某某工资5946元、李某某工资845元、安某某工资1000元、安某某工资575元,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王恩来辩称:没意见,郭祥给赵某某了10000元钱,让他给大伙发工钱,这个钱用不了。
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四原告在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当时被告赵某某、王恩来在该工地上是工长,带班。工程完工后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赵某某工资5946元、李某某工资845元、安某某工资1000元、安某某工资575元。该工资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出勤表及欠条、2012年3月17日人民法院报第G8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安某某、安某某、被告王恩来、证人王景玉、张铁奇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恩来、赵某某当时做为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提出答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946元、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845元、原告安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元、原告安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75元。
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恩来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 邸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