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银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斗与被告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斗、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锁原告理石板厂的大门等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待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88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租用本村兰某的厂房,开办大理石加工厂。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个人纠纷,他却无端地在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1日分三次将大理石厂门锁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报警,但未能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灵寿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工厂锁门;
2、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20张、图片1张,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30日给原告工厂锁门及所造成损失情况;
3、货物运输合同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工厂锁门致原告厂内车辆不能正常营运造成损失;
4、原告申请证人兰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租用证人厂房,原告两次报警后兰某均在场,报警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开门;
5、原告庭后提交的其自行拍摄的图片共计6页,拟证明被告持续给原告工厂锁门情况。
对上述原告提交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报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持续给原告锁门,原告报警后被告已给原告把门打开。对证据2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持续锁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称兰某走后被告已给原告打开门,兰某当时不在场。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锁的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兰某均系灵寿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兰某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兰某租用被告土地;后兰某将涉案土地及厂房转租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兰某交纳租金。因被告与兰某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2日两次将原告工厂门锁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厂内货车(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A×××××)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灵价认字[2016]第0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江淮牌××××货车每日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7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现已停止锁门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现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再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案外人兰某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该纠纷,而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2日采取了将原告厂门锁住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显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自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因被告给其锁门造成的损失共计24885元。被告认可在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2日两次给原告锁门,但否认在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给原告锁门,原告为此提交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该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被告不予认可,照片本身不能反映出原告工厂大门系被告所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赵文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周哲哲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聂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