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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斗与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文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兰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斗与被告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贾彦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的停业损失共计336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位于灵寿县三圣院乡白马岗村西南的大理石厂于2013年3月20日出租给原告,并约定租金为4500元/年。该工厂所占土地为本村村民赵银合的承包地。由于被告与赵银合因为土地租金产生纠纷,赵银合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1日,将原告承租并正常生产的大理石厂大门锁住。造成原告运输车辆停运142天。无法履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阻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时,不得因为出租人与其他人的原因影响到承租人正常使用的租赁物。被告与案外人因土地租金所产生纠纷,没有妥善处理该矛盾,以此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活动。原告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出租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并未积极协调处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兰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租赁费,被告保留继续主张租赁费的权利。2、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赵银合均系灵寿县三圣院乡白马岗村村民,赵银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赵银合土地,后被告将涉案土地及厂房转租给原告,兰某某依约向赵银合交纳租金。因赵银合提出上调租金与被告兰某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兰某某给付赵银合2015年、2016年租金赵银合未收取,赵银合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2日及2016年7月11日三次将原告工厂门锁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兰某某赔偿锁门期间原告货车的停运损失。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6718号民事判决书及出警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兰某某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在涉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其与案外人赵银合的租赁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赵银合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履行其在与赵银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其作为承租方的义务,保障其与赵银合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尽到了对原告赵文斗的出租方的基本义务。现因不可归咎于被告兰某某的事由,案外人赵银合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损失,原告应当要求直接侵权人赵银合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兰某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赵文斗与被告兰某某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文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原告赵文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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