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何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
法定代表人任建庆,该监狱狱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云,该监狱干警。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河北省沧州监狱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森,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丰、刘杰,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委托代理人王治云、尹广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以个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或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开发的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A区华康温泉城小区、B区警苑小区)的部分工程,总工程价款2783979.12元,全部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各类工程款77万元,尚拖欠各类工程款二百余万元。为便于诉讼,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其依照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的支付能力,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原告暂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同时保留对其余拖欠工程款的诉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辩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辩称,本案争讼的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原由河北华康房地产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建设,共分为A、B两区。2006年7月,沧州监狱B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因原设计内墙改外墙保温、混凝土现场搅拌改商品混凝土、B区周边居民阻工及中标单位索赔等原因,致使河北华康房地产公司沧州分公司无力继续承建B区项目,为保证住户利益,经双方协商,河北华康房地产公司沧州分公司将B区工程交由沧州监狱自行操盘建设,A区仍由河北华康房地产公司沧州分公司独自经营开发管理。沧州监狱接手B区项目后,于2006年8月特请河北金诺达会计师事务所对B区账目进行了专项财务审计,将B区项目和河北华康公司开发的A区项目在财务账目上彻底分开,将前期由河北华康公司经营管理的B区项目在财务上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全部移交沧州监狱,以金诺达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有账目余额为依据进行移交(但前期财务凭证和账簿仍由河北华康公司自己保管)。同时,将赵某某在B区项目施工时以河北大元、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时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8日)也进行了审计核实。后又经沧州市恒心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赵某某在B区前期及后续的施工合同进行造价审计。各类合同共计18份,合同价款共计2502520.82元,经双方签字生效。并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分十七次将全部价款2502520.82元由沧州监狱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河北大元建业集团债权转让书。
二、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书。
三、14份合同明细如下:
1、2006年10月14号,基建工程预结算审计表1份。工程名称:经济适用房B区2、3、5、6楼地基处理。证明审定金额729210.31元。
2、2006年10月14日,基建工程预结算审计表1份。工程名称:经济适用房B区打井降水、买土、修路等。证明审定金额为1345054.80元。
3、2005年4月6号,B区平整土地协议1份,证明B区土方量8743.3m3,总费用为69948.8元。
4、华康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沧金土方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工程计算、B区修路与现场作业台班费用各1份。证明工程决算为208330元,六监狱B区维修与场地作业台班费用45842.5元,本项总计数额为254172.5元。
5、2005年6月24日,合同评审表、B区人房工事平移施工协议(70000元)各一份,零工11268.81元,证明总计合同费用81268.81元。
6、B区零工明细及决算书、B区零工明细各1份,证明B区零工总计19139.6元。
7、2005年1月15号,A区工程结算书1份,数额为241937.3元。
8、回填土预算及决算1份,证明决算数额为121693元。
9、招待所南餐厅拆除工程量决算单1份,证明决算数额为7124元。
10、供应土方款证明1份,共计851.76平方米,单价15元,共计12776.4元。
11、B区武警院内的施工协议1份,证明施工造价数额为4900元。
12、关于解决B区周围村民阻挠降水施工的办法共8页,证明赔偿周围村民用户14500元。
13、沧州监狱经济适用房B区基础填土协议1份及工程量清单1份,数额为8300元。
14、2005年5月18日施工协议1份,该份协议总数额为20219元。
四、A区被告已付款凭证如下:
1、2005年4月26日支票存根1份,金额50000元,赵艳签收。
2、2005年6月8日商行支票存根,金额40000元,赵文香签收。
3、2005年6月15日商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10000元,赵文香签收。
4、2005年7月12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20000元,赵文香签收。
5、2005年7月11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35000元,赵文香签收。
6、2005年7月18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30000元,赵文香签收。
7、2005年7月17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20000元,赵文香签收。证据以上为A区付款共计205000元。
五、B区被告已付款凭证如下:
1、2005年12月14日支票存根1份,金额40000元,庞治清签收。
2、2006年3月13日支票存根1份,金额44948.8元,赵某某签字。
3、2006年3月26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20000元,赵某某签字。
4、2006年3月27日1份,金额30000元,庞治清签字。
5、2006年4月11日现金收条1份,金额30000元,赵某某签字。
6、2006年5月11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100000元,庞治清签字。
7、2006年5月17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20000元,赵某某签字。
8、2006年5月17日建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30000元,赵某某签字。
9、2006年6月9日建行支票存根,金额95000元,庞治清签字。
10、2006年10月17日大元集团地基分公司打的收款条1份,金额300000元。
11、2006年11月3日农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388322.3元,赵某某签字。
12、2007年8月28日商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502108.12元,赵某某签字。
13、收据6份,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赵秀国交房款146782元,赵秀昌交房款15602元,赵文芝交房款147339元,赵文芝交房款15624元,赵某某交房款146782元,赵某某交房款15602元。
14、2007年8月27日收据1份,赵某某交库房款49100元。
15、收据2份,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赵某某交库房款42500元,2007年8月28日赵某某交库房款42500元。
16、2007年8月13日抵顶电费签证一份,金额2152元。赵某某签字。
17、2007年2月15日商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49999元,赵某某签字。
18、2007年2月15日商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49999元,赵某某签字。认可以上B区付款共计2324362元。
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即原告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书无异议。对第三组合同明细证据称,第7、8、9、10项是由其实际施工的,对7、8、9项中的数额共计370754.3元予以认可,第10项数额为12776.4元的证据需回公司进行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又向本院提交2004年12月10日,商业银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30000元,由赵某某签收,且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同时称2005年1月15日的工程计算表1份,决算价为241937.3元,已收款100000元,应收款为141937.3元,证明被告华康公司在2005年1月15日之前已经给付给原告100000元,称工程计算表是最直接的证据,里面有大元集团与华康公司的双方确认,自认的法律效果在证据体系中是最高的,虽然我们暂时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该100000元确已支付给大元集团即原告赵某某,而且这项工程因为被许多额外因素困扰,以至于很多资料被告方无法找到,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多给我们些举证时间,并请求法院帮助我们调取证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即原告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书无异议。对第三组合同明细证据称,其中的第1、2、3、4、5、6、11、12、13、14项无异议,数额予以认可,另外还有由赵某某施工的回填土签证价款114492元。因此,我方认可赵某某在B区施工总量是2502520.82元。对第四组证据因是在A区施工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称,原告自认的B区已付款2324362元予以认可,剩余的款项178158.82元已经实际将款项给付了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而且被告华康公司也予以认可,我们有被告华康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予以认可,但对2005年1月15日的工程计算表1份,证明其给付金额1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这笔款项已经在原告举证的A区付款凭证范围内支付了,如果再计算会造成重复计算。对于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的举证困难的辩称不予认同,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各方当事人均指定了举证期限,且在两次证据交换之后,又给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延长了7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但被告华康公司没有在期限内提交新证据,逾期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华康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所称的B区未付款178158.82元已经给付给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且称二者之间有付款凭证的辩称,原告赵某某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问题,原告不予涉及。
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经质证,认可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将B区未付款178158.82元已经向其给付完毕。
被告沧州监狱为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提交财务凭证明细如下:
一、在沧州监狱接手B区前由河北华康房地产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赵某某13笔B区工程款,共计价款585607.4元,分别是1、2005年12月银7号凭证,支付地基处理款40000元。2、2005年12月银13号凭证,支付土方款100000元。3、2006年3月银2号凭证,支付土方款4948.8元。4、2006年3月银7号凭证,支付赵某某款50000元。5、2006年4月现18号凭证支付降水款30000元。6、2006年5月银4号凭证,支付地基款10000元。7、2006年5月银9号凭证,支付运土费50000元。8、2006年6月银10号凭证,支付地价款95000元。9、2006年1月24日由华康公司代分公司支付赵某某款115658.6元共五笔分别是19139.6元、20219元、8300元、35000元、33000元。
二、沧州监狱接手B区后支付赵某某四笔工程款,共计1916913.42元。分别是1、2006年9月60号凭证,10月25号凭证,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2006年11月7号凭证,支付工程款388322.3元。3、2007年8月91号凭证,支付工程款1128591.12元。4、2007年2月19日凭证,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证明被告沧州监狱通过被告华康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共计2502520.82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赵某某先后以个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由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开发的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A区华康温泉城小区、B区警苑小区的部分工程。原告赵某某承建的以被告华康公司名义开发的小区工程量总造价为2886051.52元,其中A区工程量为383530.7元,B区工程量为2502520.8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康公司因种种原因将沧州监狱B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交由被告沧州监狱自行操盘建设,A区工程仍由华康公司独自经营开发管理。
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核对,已给付原告赵某某的没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共计2559362元,其中包括2004年12月10日,商业银行支票存根1份,金额30000元,由赵某某签收,且给被告开具了收据;不包括原、被告争议的2005年1月15日的工程计算表1份中决算价为241937.3元,已收款100000元。按此计算未付款共计326689.52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通过被告华康公司领取A区付款235000元,未付款148530.7元;B区付款2324362元,未付款178158.82元。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沧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原告就未给付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其他剩余工程款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原告赵某某承建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开发的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A区华康温泉城小区、B区警苑小区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由于B区工程出现诸多意外因素,导致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无力继续开发,于2006年7月将B区项目交由河北省沧州监狱独自经营开发管理。2006年8月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通过合并金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B区账目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将A区和B区财务彻底分开,经审计,B区由原告赵某某承建的工程量造价为2502520.82元,被告沧州监狱已经全部给付被告华康公司沧州分公司,但被告华康公司未将其中B区应付款178158.82元给付原告赵某某,对此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认为河北省沧州监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法庭为查明事实、分清权责,准许追加河北省沧州监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承建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开发的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A区华康温泉小区、B区警苑小区的工程量总造价2886051.52元,其中A区工程量为383530.7元,B区工程量为2502520.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326689.52元中A区的未付款148530.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15日工程计算表中载明决算价为241937.30元,已收款100000元,应收款141937.30元,能够证明至2005年1月15日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因此该工程计算表的未付款应为141937.30元,但在被告华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已经将2004年12月10日的支付凭证30000元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中,因此应在原告主张的未付款中再减去70000元,即未付款共计256689.52元,(其中A区未付款为78530.7元,B区未付款178158.82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赵某某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未能全部给付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未给付的工程款256689.52元(A区未付款78530.7元;B区未付款178158.82元)应予给付。由于该工程是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的承建项目,且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已将B区未付款178158.52元全部给付给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上述工程款的给付均是以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名义给付。因此,原告赵某某诉求的工程款,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不承担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河北华康沧州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668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审判员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 黄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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