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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玉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水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鹏,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
被告赵文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

原告武汉玉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捷公司”)与被告秦鹏、赵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鹏、赵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玉捷公司与被告秦鹏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秦鹏向原告玉捷公司购买玉捷牌彩色水泥瓦成套设备一套,价款为123,000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秦鹏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秦鹏将设备提走,但未依约支付余下货款。2013年8月6日,被告赵文成向原告玉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玉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秦鹏与原告玉捷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秦鹏未依约支付除定金外的货款,应视为违约。被告赵文成向原告玉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秦鹏、赵文成欠原告玉捷公司货款人民币113,000元未还有合同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鹏、赵文成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鹏、赵文成共同偿付原告武汉玉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秦鹏、赵文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志芬

书记员:余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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