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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过罗韩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4万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2016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赵某某借款140000壹拾肆万元整,今日2016年12月6日补写欠条,定于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12月6日。150×××××××××××××57”。原告称当时约定的是2017年2月底还清,所以欠条写的是2月30日,双方曾经口头约定了利息,如果被告到庭,被告会承认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一份、欠条一张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与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借原告14万元应与偿还,但依据合同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30日,但2月份没有30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7年2月28日,因此被告支付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届满第二日即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计算以年利率6%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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