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职务经理。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做出(2016)黑122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阳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绥化市中级法院按阳某保险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判决生效后,阳某保险公司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黑12民再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冯小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太海、人民陪审员裴振杰组成合议庭,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19.27元;2、要求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一台黑M×××××号半挂牵引车,主要以营业货运为主。2015年10月24日,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褚成国在青冈县××乡北侧烘干塔处装粮,褚成国在车外车顶拽苫布中,车辆滑动将褚成国摔下,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死亡。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原告已全额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但被告却没有支付相应理赔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本案当中死者褚成国是从车上掉落死亡,应属车上人员。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自有一台黑M×××××号半挂牵引车,用以营业货物为主,该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7日,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褚成国在德胜乡北侧烘干塔处装粮,粮食装满车厢后,褚成国在车外车顶拽苫布时,车辆突然抖动滑行导致褚成国从车顶部摔下,头部摔在车护栏处受伤。在现场的赵文辉、李树清等人将褚成国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冈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褚成国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赔偿雇佣人员褚成国的各项费用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相应理赔款。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青冈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所做吕荣贵、赵某某、赵文辉、马德才的询问笔录以及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滑动致褚成国从车上摔下死亡;2.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褚成国当时未饮酒;3.出庭证人马德才、赵文辉当庭证词、青冈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可以证实褚成国死亡原因;4.褚成国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919.27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此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主张本案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证据不充分。其次死者褚成国是本车司机,故无法转化为第三者,不符合车内乘人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最后基于雇佣关系原告已向死者进行赔偿,此种赔偿无法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证实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褚成国死亡原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褚成国系从装满粮食的车厢顶部因拽苫布时车辆发生抖动滑行,褚成国不慎从车顶部摔落,头部摔在车的护栏处,经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青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四份、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黑M×××××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部门现场勘察检验以及在场人证明,可以证实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滑动导致褚成国从车上摔下死亡。事故责任在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此起事故虽未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但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事故发生的成因,能够证实事故受害人褚成国掉落在车护栏处受伤身亡的客观事实。褚成国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此起事故应为保险事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现原告与褚成国家属达成赔偿意见,共赔偿褚成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0,000元。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褚成国医院抢救费919.27元。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原告赔偿褚成国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10,919.27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凌
审判员 刘太海
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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