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卢龙县。
被告:李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吴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罗跃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林波、罗跃东及第三人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四被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林波、罗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第三人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2017)冀02执7299号案件查封的第三人宏达建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乐亭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于2018年1月30日汇入的款项〔除去2017冀02执7264号案件的标的额182468元〕514617元;2、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自2016年年初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原告使用宏达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承揽建筑工程。为便于赵某某的经营活动,宏达建筑公司为赵某某提供了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乐亭县支行,账户×××)。经宏达建筑公司及宏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助文的授权同意,2017年6月17赵某某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赵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赵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宏达公司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在2018年初其所涉及的多起诉讼已经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其中李某先、邱某某、吴林波、罗跃东诉宏达建筑公司一案中,法院将宏达建筑公司为赵某某提供使用的收款账户(×××)冻结,查封了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分两笔汇入的用于支付赵某某施工队工人工资的款项合计为697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收入的697085元款项不予执行,并依法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承揽工程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林波、罗跃东辩称,因四答辩人与宏达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宏达建筑公司依法返还保证金80万元,宏达建筑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7593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宏达建筑公司应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案外人赵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5执11号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请求。按《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建立账户的企业和公民必须实行实名登记,从执行冻结的账户看,宏达建筑公司是该账户的实际占有人和所有权人,对账户资金的结算与往来,宏达建筑公司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从案外人赵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来看,赵某某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煤运土建工程MHG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接受公司的委托和派遣,是代表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冻结该账户上资金并无不妥,赵某某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第三人宏达建筑公司陈述,宏达建筑公司确实是借用资质及账户给赵某某,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因为我公司的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但分公司十年以前已经注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归总公司了,公章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的,公司想起诉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冻结的款项确实是原告的,我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同时银行账号也借给原告了,扣的款项是打给原告的钱。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出具证明2份,证明打入账户的46250元及650835元系现场施工农民工工资。
2、宏达建筑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协议,证明尾号8088账户由我独立使用,宏达建筑公司提取1%管理费。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均不具有合法性,两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为项目部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且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从两份内容的标头看,该两份证明是出具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承包了蒙华铁路的相关工程,支付的款项应该为工程款,而不应为农民工工资,只有宏达建筑公司从款项中拿出一部分发放工资的时候才能算农民工工资。两份证明与赵某某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起诉后或者说第三人查封之后,三人与原告串通形成的,如原告所说该合同形成于2016年,但该合同非常新,并且内容也不像是协议内容,而像一个证明,刚才问原告的时候,原告开始说是2018年3月宏达公司出具的,我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就是为了制造执行障碍形成的。该协议不是协议而是证明,该协议不符合协议的一般要件,无甲方乙方,无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合同的主要要件内容,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实际就是一个证明,该证明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而第三人正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我方认为第三人在2018年3月给原告出具所谓的合同协议实际是为了规避本案执行,损害我方利益,其不具有法律效益。第三人宏达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林波、罗跃东与宏达建筑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7593号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某先、邱某某、吴林波、罗跃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0日作出(2017)冀02执7299号执行裁定,冻结宏达建筑公司×××账户的款项。赵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冀02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赵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年初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协议书约定由宏达建筑公司向赵某某提供工程投标、档案内所需的各种证件、文件、资料,赵某某缴纳1%的税金及管理费,宏达建筑公司不占用或挪用原告的工程款。2017年6月17日赵某某经宏达建筑公司授权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煤运土建工程MHG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赵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宏达建筑公司支付了697085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第一,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性质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即“占有即为所有”,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法院执行机构冻结的第三人账户的款项,已合法进入第三人账户,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宏达建筑公司。第二,我国银行实行存款及账户实名制,银行账户资金归属以账户登记的名称为准,且不得出借银行账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对其出借银行账户及违法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执729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唐山乐亭支行账户为×××的银行账户,登记户名为第三人宏达建筑公司,冻结的款项为宏达建筑公司所有。原告赵某某及第三人宏达建筑公司主张冻结的账户由原告赵某某使用、款项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综上,本案原告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其借用账户、法院冻结的款项归其所有的辩解,理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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