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赵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文学通过任某认识李某某,2018年1月25日,李某某找到赵文学,称其做生意需用资金,向赵文学借款25万元,承诺用期3个月,赵文学将6500元现金交付给李某某,并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李慧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243500元,李某某向赵文学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某某拒不偿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李某某未答辩。赵文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25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取到赵文学现金贰拾伍元整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250000元)由冀F×××××小型越野车做为抵押借款人:李某某2018年1.25日62×××16李慧”;2、借记卡明细单一张;3、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李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通过任某介绍,向赵文学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赵文学家,赵文学将现金6500元交付给李某某,并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43500元,李某某向赵文学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取到赵文学现金贰拾伍元整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250000元)由冀F×××××小型越野车做为抵押借款人:李某某2018年1.25日62×××16李慧”。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
原告赵文学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5日,李某某向赵文学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赵文学家,赵文学将现金6500元交付给李某某,并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43500元,李某某向赵文学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构成违约,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赵文学要求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立案之日(2018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学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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