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小王乡曹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任经理。
原告赵文存与被告王新房、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房、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597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新房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刘庄子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乘车人原告赵文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存立即到海兴县医院治疗,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胸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亲属多人护理。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新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需要核实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赔付。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伤残标准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我方仅认可90日,营养期认可60日,护理期认可30日,取出内固定物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通过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可以认定,鉴定报告做出时原告达到64周岁,伤残属实的话,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16年,非原告主张的17年;对护理人赵玉文的身份证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通过核实原告的年龄,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请求法庭为另外伤者刘某某等预留份额。
王新房、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新房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刘庄子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赵文存、孙金升、刘宝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存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127.3元。期间由其儿子赵玉文护理,赵玉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
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存、孙金升、刘宝强无责任。
被告王新房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M×××××号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鲁M×××××号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文存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文存之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鉴于被鉴定人赵文存为复合伤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延长30日。赵文存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费用需89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赵文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海兴县医院29127.3元+后续治疗费8928元=3805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1100元。
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22天,出院后护理53天,由其儿子赵玉文护理,赵玉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22天=3434.8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365×53天=3192.6元,护理费合计:3434.8元+3192.6元=6627.4元。
4、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天,原告赵文存系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1987元÷365天×135天=8132.2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原告赵文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文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定残日为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1919×16年×10%=1907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7、鉴定费22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为80685.3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房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新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文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赵文存年龄虽超过6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依自己打工维持生计,故对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被告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问题,本院释明后被告刘某某并未主张权利,其他同车二伤者经本院电话通知,均因伤情较轻,短暂住院费用已由他人支付,亦未作明确要求,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二人的剩余损失可在交强险剩余伤残限额内主张权利。
原告赵文存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068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9155.3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为41530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以上两项之和为51530元。剩余医疗费29155.3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王新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155.3×70%=20408.7元,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155.3×30%=874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存损失71938.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存损失8746.6元。
三、驳回原告赵文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83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6元,由原告赵文存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