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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石某某瑞田生化有限公司、郭建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爱民,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石某某瑞田生化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3号棉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870028-1。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郭建平
被告:石某某华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石某某市窦妪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91130124758930391U。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研与被告石某某瑞田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被告郭建平、被告石某某华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研委托代理人何爱民、被告瑞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被告郭建平、被告华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赵文研与被告瑞田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RL10120701,合同约定由瑞田公司向原告交付阿维菌素油膏560.748公斤,单价535元∕公斤,货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阿维菌素油膏符合企标且B1a:6%-8%,产地: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总计货款3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届时被告协助原告再销售。2010年12月8日原告赵文研向被告郭建平卡号为:62×××15的工商银行卡汇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瑞田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2012年6月5日,原告赵文研与被告瑞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被告瑞田公司协助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将阿维菌素油膏销售给被告华农公司549.161公斤,单价525元∕公斤,计款288309.52元。2、被告瑞田公司协助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剩余阿维菌素油膏售给外贸公司11.587公斤×430元计4982.4元。补充协议还约定:1、销售后总货款293291.9元,其中10万元加4982元计104982元由被告瑞田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前给付原告赵文研;2、协助销售的剩余货款188309.9元及滞纳金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华农公司索要,被告瑞田公司将相关与被告华农公司的合同、收据等交与原告赵文研,被告瑞田公司不再负责余款索要;3、2012年6月5日后编号为RL10120701合同结束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瑞田公司给付原告104982元。
还查明,被告郭建平是被告瑞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瑞田公司与被告华农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RL11042901,该合同约定被告瑞田公司给被告华农公司供应阿维菌素油膏,截止2012年5月7日,被告瑞田公司与被告华农公司对账,被告华农公司认可欠被告瑞田公司288309.52元。庭审中被告华农公司认可该债务,认为被告瑞田公司转移债权,未通知自己,认为原告赵文研不应向自己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瑞田公司出示了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华农公司邮寄送达的对账单、催款函、以及与原华农公司经办人董孟奇的通话录音。被告华农公司认为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认可原告赵文研向其索要过货款,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瑞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瑞田公司与被告华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被告瑞田公司出示了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华农公司邮寄送达的对账单、催款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田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瑞田公司与被告华农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瑞田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188309.9元,被告华农公司认可欠被告瑞田公司货款288309.52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瑞田公司是否通知被告华农公司将享有债权中的188309.9元,转让给原告赵文研。庭审中,被告瑞田公司出示了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华农公司邮寄送达的对账单、催款函,虽被告华农公司认为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催款函的内容显示除核对双方对账结果外,也显示将货款中的188309.9元转由原告赵文研向被告华农公司直接索要。结合原告赵文研与被告瑞田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被告瑞田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华农公司。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华农公司索要货款,但被告华农公司予以否认,不认可债权转让,故被告华农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赵文研与被告瑞田公司经债权转让,双方的债务已经消除。被告华农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可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某某华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文研人民币18830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罚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文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石某某华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6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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