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艾某某艾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佩盈,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阳艾某某艾某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被告南阳艾某某艾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佩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位于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购买了名为“养生保健艾叶艾草茶叶”的茶叶15盒,单价760元,总价11,400元。收到货原告发现涉案艾叶红茶和艾叶绿茶没有任何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艾叶茶具有驱寒祛湿、养阳补虚、益气排毒、利水消肿、养胃护肝、减肥等功效。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以艾叶为原料制成绿茶和红茶违反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等规定;涉案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却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标准的标签。而且,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阳艾某某艾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艾叶的加工和销售,无需取得许可,艾叶茶的销售并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生产、销售的艾叶茶是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用艾叶嫩芽制作而成,未添加任何药物,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原告大量购买并非为了自身消费,而是意图获得巨额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事实意见不一,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的店铺“南阳艾某某艾某有限责任公司”内购买了价值11,400元的、单价760元的15盒艾草茶,分别为艾叶绿茶和艾叶红茶。被告店铺商品详细信息记载为品名:艾草茶,品牌:艾某某,材质:艾草。被告商品所附的说明书中有宣传艾叶茶具有驱寒祛湿、养阳补虚、益气排毒、利水消肿、养胃护肝、减肥等功效。
另查,艾叶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中药药材,尚不属于卫生部等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再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艾草加工、销售。(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淘宝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快递面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商品照片、商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网络店铺中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完成发货义务,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原告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两方面:1.食品中添加药品;2.预包装商品标签不完整。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况。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立法本意分析,其规制的对象应为本身属于食品范畴、却添加了药品的商品,该药品的添加会导致食品产生相应的安全问题,因此,立法对此予以禁止。然从本案来看,涉案产品其成分就是艾草,并无任何食品原料,虽经过包装加工,但本质上未改变艾叶作为中药材的属性,因此不属于上述法条禁止的情形,即不存在法条禁止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况。关于预包装商品标签不完整的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确实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未能就涉案商品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类生命健康的有毒、有害或安全隐患的物质提供证据。综上,因原告未能就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成分属中药材,但被告以食品的名义销售,本身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即便作为中药材销售,从商品包装上未能显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文,难以证明符合药典中对涉案中药材的使用说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商品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应予销毁,故本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原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艾某某艾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货款11,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61.50元,被告南阳艾某某艾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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