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夏冰,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及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8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时53分许,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进南码头路南约200米处时,恰遇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因案外人袁某某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经查,沪FMXXXX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强生公司名下,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故保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本被告按责承担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胃炎和肾结石的费用,具体为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及注射用雷贝拉唑共计4,266.59元要求扣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具有高级服装打版师证书,受伤后就医治疗。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名章(明显)受限,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称:“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康复的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相关条款规定,综合分析评定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续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8年5月23日,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83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医药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15万元的60%,即90,000元等(对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应三期费用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为取内固定及后续治疗共支出13,273.30元,并住院治疗了25天。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事发时,案外人袁某某系在履行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务过程中,故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现认可其中体外冲击波碎石费用600元与本案无关并同意扣除,故本院在医疗费里扣除600元。被告强生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异议,现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排除被告所指出两种药使用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性,被告强生公司又不申请关联性鉴定,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强生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原告的病史、发票,医疗费确认为13,27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主张5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具有高级服装打版师证书,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比照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1年58,12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确认为9,68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因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任比例60%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6,716.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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