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温艳霞。
被告:平山县河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拴,办公室主任。
被告:平山县水务局。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七五,局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温艳霞与被告平山县河道管理办公室、平山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温艳霞、被告平山县河道管理办公室及平山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温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113419.75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儿子赵来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赵来炳和原告赵某某大妹赵文霞的儿子田海波、二妹赵丽霞的儿子王鑫坤在两河乡郭村西滹沱河河道边戏水时,不慎滑入多年前挖沙留下的深坑被淹溺死亡。该深坑存在多年,二被告没有消除隐患,也未设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赵来炳玩耍时意外淹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两河乡王家庄村人。二原告之子赵来炳在2016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在两河乡郭村西滹沱河河道边戏水,不慎滑入河道中挖砂留下的深坑溺水身亡,年仅13岁。出事地点在平山县境内,属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河段。被告主张该出事地点的取砂管理系黄壁庄水库管理局委托被告平山县水务局代管,提交了黄壁庄水库管理局(甲方)与平山县水务局(乙方)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委托平山县水务局代管黄壁庄水库上游取砂的协议》及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平山县水务局代管黄壁庄水库上游采砂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协议,不能证实出事地点系黄壁庄水库管理局的管辖范围。
另查明,被告平山县水务局系机关法人,被告平山县河道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被告平山县河道管理办公室属平山县水务局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平政办(2013)117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赵来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年龄阶段来看,其对在河道边戏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有所认识,但没能引起其足够注意,致使不慎滑入水中溺亡,原告作为死者赵来炳的监护人,也未能很好的尽到监护责任。出事地点属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河段,据《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该地点应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另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被告平山县水务局是平山县水政主管部门,被告平山县河道管理办公室是被告平山县水务局的职能部门,受被告平山县水务局管理,对外管理河道事宜应属委托管理,对此行为后果由被告平山县水务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平山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单位,对于他人采砂行为应当予以及时制止,但其制止采砂的行为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应当认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存在瑕疵,对于赵来炳的死亡被告平山县水务局并无直接过错,但赵来炳死亡的原因确与河道加深有关,故被告平山县水务局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原告负担1776元(已交纳),被告平山县水务局负担7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建江 陪审员 李晓波 陪审员 李林森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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