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8民初13171号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唯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官某某(兼高某法定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高某2(兼高某法定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官某某、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成唯意,被告高某2及被告高某、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35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 4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9 18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2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由西某行驶至海淀区阜成路北侧辅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军总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45元。出院诊断为:1、左趾骨上下肢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4、高血压。后经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以及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至今只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万余元,其余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某、高某2、官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家经济比较困难,法院按照有效票据审核,该赔的我们同意赔偿,不该赔的我们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高某(当时14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其母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侧由西某行驶,时逢赵某某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100%责任。
赵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海军总医院,并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腰3椎体压缩骨折术后、高血压。赵某某提交海军总医院医疗费累计金额为人民币7345元。赵某某认可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左右,但是认为自己没有重复主张,主张的费用系被告未支付的部分。
2018年5月26日赵某某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为人民币315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赵某某按照每日人民币10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认为自己曾购买饭票,对此不同意承担;赵某某按照每日人民币26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就伤残赔偿金,赵某某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恢复,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就鉴定费原告按照票据主张,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某某按照每日人民币25元主张90日营养费,三被告对此同意承担;赵某某结合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某作为未成年人骑电动车载人,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已经确定高某要承担100%的责任。故高某需要赔偿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高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承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三被告未认定对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赵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就医疗费、鉴定费,以赵某某实际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就护理费、营养期结合鉴定报告与一般标准计算。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报告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官某某、高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千六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四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元,由赵某某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高某、官某某、高某2负担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高某、官某某、高某2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欣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高瑞霞
书 记 员 王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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