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宝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天杰,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宝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69年春,宝某某国营农场将上诉人录用,1982年成为集体工(正式职工)。1984年上诉人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3年左右,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放假回家等待退休。被上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集体工”退休,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保险金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到社会保障部门为原告按照集体工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果被告无法履行为原告按照集体工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则应从2009年起支付集体工退休工资与家属工退休工资每月的差额8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91年4月9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0.00元及原告办理家属工支付的保险费16,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同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原告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请求中无论是按照集体工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还是按照企业职工待遇办理退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因劳动者的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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