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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凯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驾驶人冯凯铭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749.18元、误工费8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3.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56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为60日,被告认可,故应以60日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关于护理费日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赵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560元,即每日护理费120元(120×13=1560)。根据原告赵某某当时的病情及综合本案护理情况,以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7200元(120×60=7200)。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892.8元,因计算数额有误,经法庭核实应为40744元。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0744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因此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5407.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8725.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详见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凯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驾驶人冯凯铭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749.18元、误工费8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3.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56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为60日,被告认可,故应以60日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关于护理费日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赵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560元,即每日护理费120元(120×13=1560)。根据原告赵某某当时的病情及综合本案护理情况,以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7200元(120×60=7200)。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892.8元,因计算数额有误,经法庭核实应为40744元。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0744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因此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5407.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8725.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详见民事调解书。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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