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
投资人安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该铁选厂厂长。(未到庭)
被告赵占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良岗镇龙村,村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被告赵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赵占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因生产周转由会计王进存经手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赵占理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内容为:借款单,贷款人赵某某,2011年6月12日,借款单位鑫盛铁选厂,借款理由生产周转,借款数额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利息按5%且月结,借款人安学,担保人赵占理,经手人王进存,并加盖了易县鑫盛铁选厂公章。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欠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占理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易县鑫盛铁选厂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赵占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5%,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本息款128400元。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第198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息128400元。被告赵占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被告赵占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审 判 员 赵凤义 人民陪审员 郭春芳
书记员: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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