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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付与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宏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付。
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梅运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州市宏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新华村曙光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厚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凡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华。

原告赵某付与被告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韬建设公司)、被告荆州市宏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筑劳务公司)、被告李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中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宗、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付经陈万敏介绍到荆州市荆北新区还迁房屋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3月17日,原告赵某付在钢筋起吊过程中,避让不及,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距骨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患肢制动;2、饮食上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552.15元,其中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垫付16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20日(自鉴定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所从事的工地为荆州市荆北新区还迁房建设工地,被告中韬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咨询服务。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52.15元,被告认为应剔除治疗糖尿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询问主治医生,如不治疗糖尿病就不能为原告做手术,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11096.27元(41754元/年÷365天×9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和湖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41754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后的误工费13725.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因定残后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12.25元(28729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漳县武安镇双家咀村民委员会、南漳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按十级伤残及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15015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营业执照、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付受雇于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赵某付在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被告有义务提供完备安全的施工设备以保证劳务者的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其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被告中韬集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李建华所雇佣的证据,故被告李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付在本次事故中未注意安全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15015元,由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赔偿原告103513.50元(115015元×90%)。减去被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5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宏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付87513.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荆州市宏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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