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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3001MA190N405K,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原机关农场菜地50栋1号。经营者:陈志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推荐。

赵某某、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确认双方签订的《货场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隆基货场返还赵某某、于某已支付款项700,000.00元并赔偿投入货场建设的全部资金50余万元,二审庭审时要求隆基货场赔偿损失800,000.00元;3.由隆基货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隆基货场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合理认定。按照《“三项用地”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不得再申请续期,即赵某某、于某无法继续获得土地使用权。另外该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养殖用地,不能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根本不能作为烘干经营使用。隆基货场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使得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隆基货场因其违法行为给赵某某、于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于某先期支付了700,000.00元的价款,同时还投入50余万元资金进行了场地改造,由于隆基货场的违法行为导致二人未能得到收益,投入的资金至今无法得到赔偿。3.截止至今,隆基货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二审法院应当支持赵某某、于某的上诉请求。隆基货场辩称:1.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赵某某、于某的上诉请求;2.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内容是上诉新提出的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应另案起诉;3.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费应该为30,800.00元,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24,680.00元。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驳回。隆基货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货场款项1,000,0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宝泉岭隆基货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无偿收回货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原机关农场菜地保养间(后更名为宝泉岭洪炳养殖场),现名为宝泉岭隆基货场的《货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现有隆基货场场地(面积694702平方米)及现有设备卖给二被告,2016年9月1日前原告为二被告建一台日烘干处理300吨玉米的烘干设备(地面以下土建部分及锅炉房由二被告负责),2017年9月1日前原告为二被告建一栋面积1000平方米(高9.2米)钢结构库房(地面以下土建部分由二被告负责),货场买卖协议总价款为3,700,000.00元,二被告签订协议时给付购买货场款60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10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烘干设备的合同》,约定竣工后二被告对原告施工场所投入使用即认同竣工接收,应按《货场买卖协议》履行相关结算事宜。二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交付的货场及新建的300吨玉米烘干塔的烘干设备,并且使用。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给付款项1,700,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700,000.00元,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款项1,000,000.00元未付。赵某某、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烘干设备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0.00元,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货场买卖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宝泉岭隆基货场及现有设备出卖给反诉原告,2016年9月1日前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建一台日烘干处理300吨玉米的烘干设备,如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为反诉原告建此设备,反诉原告有权拒付剩余的购买货场的款项。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给反诉原告建好烘干设备,晚交付一个月的时间。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来工作人员调试烘干设备,也未能达到正常生产状态。后期反诉原告自行找人调试烘干设备达到了正常生产状态。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烘干设备,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宝泉岭隆基货场与赵某某、于某签订《货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宝泉岭隆基货场将现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原机关农场菜地保养间(后更名为宝泉岭洪炳养殖场),现名为宝泉岭隆基货场的场地(面积694702平方米)及现有设备出让给赵某某、于某;协议总价款为3,700,000.00元,赵某某、于某于签订协议时给付购买货场款60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场款1,1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场款1,0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场款1,000,000.00元,在赵某某、于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时合同终止,货场所有权归宝泉岭隆基货场所有;赵某某、于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货场款项时,宝泉岭隆基货场有权终止买卖合同,无偿收回;宝泉岭隆基货场于2016年9月1日前为赵某某、于某建一台日烘干处理300吨玉米的烘干设备(地面以下土建部分及锅炉房由赵某某、于某负责),于2017年9月1日前原告为赵某某、于某建一栋面积1000平方米(高9.2米)钢结构库房(地面以下土建部分由赵某某、于某负责);如果因宝泉岭隆基货场原因造成不能按以上工期交付正常使用,赵某某、于某可以拒付按期付款的规定,属于宝泉岭隆基货场违约在先,赵某某、于某不能履行;如果宝泉岭隆基货场没有按时完成建筑,致使赵某某、于某按约定没有按期付给后续款项,赵某某、于某仍拥有货场的使用权,宝泉岭隆基货场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买卖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购买烘干设备的合同》,约定了烘干设备的技术参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安装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本合同作为双方货场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工程价款含在货场买卖合同内,不另计价,工程竣工后,赵某某、于某对宝泉岭隆基货场施工场所投入使用,即认同竣工接收,应按合同履行相关结算事宜,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按关于建设工期提前或拖后的奖罚规定偿付逾期罚款。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于某已经按约定支付给宝泉岭隆基货场购买该货场的款项700,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赵某某、于某欠宝泉岭隆基货场购买货场款1,000,000.00元。2016年10月2日,涉案烘干设备建设安装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场买卖协议》、《关于购买烘干设备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场义务,虽然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烘干设备延迟一个月,但原告2016年10月2日将烘干设备交付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日期到期后,也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给付约定的货场款项,被告也对欠原告货场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告)原因造成不能按以上工期(2016年9月1日前)交付正常使用,乙方可以拒付以下第5条按期(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的规定”。该约定只能说明被告“可以”、“不按期”付给原告货场款,不是被告不付货场款的免责约定,且被告已经接收并正常使用了该烘干设备,即认同竣工接收,应按合同履行相关结算事宜,所以该约定不能认定为被告必然不付所欠原告货场款的约定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货场款1,0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烘干设备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原告实际交付烘干设备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日,被告的付款期限也应由双方约定的2016年12月30日延迟至2017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2月2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且反诉被告有异议,反诉原告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800,000.00元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损失35,000.0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货场款项1,000,0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货场款项1,0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2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其增加要求无偿收回货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800,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000.00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购买货场款项1,0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1,000,000.00元,自2017年2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给付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某损失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某某、于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0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某负担5,641.88元、反诉被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负担258.12元。本案二审期间,赵某某、于某提供2016年10月5日到10月14日、2017年9月25日到10月6日上诉人、货场收购粮食的入库单,证明2016年被上诉人完成建设烘干设备后,上诉人在9天内收粮和烘干3595.6吨,平均每日399.51吨,2017年合计12天收粮及烘干4638.35吨,平均每日386.53吨,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烘干设备,导致上诉人发生了相应损失。按照市场价格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每吨烘干收入150元,一审认定按照每吨50元标准计算。隆基货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0月2日以前的收粮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于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以下简称隆基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被上诉人隆基货场的经营者陈志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场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隆基货场是否应当补偿赵某某、于某的损失。关于《货场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赵某某、于某上诉称隆基货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修建烘干设备,且刻意隐瞒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用途,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项用地”土地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条款表明案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可以提出续期申请,虽然该合同签订时表明土地用途为养殖,但没有约定不准改变土地用途,所以不存在隆基货场故意隐瞒事实欺诈赵某某、于某的情形,故赵某某、于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隆基货场是否应当补偿赵某某、于某的损失问题。赵某某、于某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延期交付烘干塔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赵某某、于某要求隆基货场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赵某某、于某向本院提出对该货场收粮烘干每吨玉米的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院不支持赵某某、于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赵某某、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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