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住所地:衡水市北环西路9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4485-7。
法定代表人:苏国柱,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雅斯,单位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董雅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始,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下属单位霸州高速收费站泵房水井先后损坏三次,污水流入原告赵某某院内的地下室并渗入饮用水水井内,原、被告就地下室损失经本院判决解决。后原告发现水井的水浑浊无法饮用,即与被告下属单位霸州高速收费站协商饮用水问题,当时时任该站站长姬立良认可霸州收费站泵房水井跑水后造成赵某某水井的水无法饮用,同意将霸州高速收费站自来水引到赵某某院内,向其供用饮用水。2016年3月份,被告下属单位霸州高速收费站人员调整,原站长姬立良调离,新任站长到任后即将向原告院内供水的水管掐断,中断向原告供应饮用水。
上述事实,有被告下属单位霸州高速收费站原站长姬立良、办公室主任尚建坤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年底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下属单位霸州高速收费站泵房水井损坏,造成污水流入原告赵某某院内的地下室继而渗入饮用水水井内,将双方协商后,原霸州收费站站长姬立良同意将院内饮用水通过水管向原告供应,双方达成口头供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供水协议为不定期的供水合同。2016年3月被告下属单位霸州收费站中断向原告供水,原告的水井水尚未达到饮用水标准,致使原告饮用水供应造成了中断。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恢复供应饮用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无故中断供应饮用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16年6月份被告下属单位霸州高速收费站泵房水井再次损坏造成的地下室损失,原告应另行主张。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恢复供水至原告的水井水达到饮用水标准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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