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大安镇大南庄村大兴西街30号。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原告赵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746.4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22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赵某474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5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原告赵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746.4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22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赵某474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5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45元。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单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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