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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朝阳、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张寅,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朝阳。
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光明西路85号,社会信用代码130927000025845。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电话0317-3020096。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常元元,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李朝阳为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高志永驾驶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朝阳,登记在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5万元),在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16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华云驾驶晋K×××××海马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赵某某)刮擦相撞致使晋K×××××海马牌小型轿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高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云无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云无责任。
原告现主张车损3651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K×××××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项目29815元、维修项目7000元、残值300元,估损金额为36815元)、公估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公估费2200元的发票)、拆验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K×××××车拆验费共3000元的发票4张)、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现场施救费1500元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车辆公估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等损失4521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拆验费包含在维修费用中,属重复主张;对交通费不认可,部分票据为连票号,票据没有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租赁合同、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高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云无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朝阳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3651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200元、拆验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38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赵某某2000元。根据高志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李朝阳尚应赔偿给原告赵某某41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某某4181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赵某某4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某某4381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何海源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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