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丁某某
李瑞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刘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赵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山东省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
史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张某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罗某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王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
武汉市中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李某(系鄂AQ503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原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丁某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苏某某。(系鲁PA404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PA404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严某某。(系鄂AQ7902十通牌重型货车司机)。
被告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AQ7902十通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系鄂AQ503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
被告武汉市中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13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鄂AQ503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山东省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长安保险)、严某某、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李某及被告武汉市中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通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梧桐物流公司、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严某某、天龙运输公司、武汉人保公司、南京人保公司、李某及被告中顺通公司,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梧桐物流公司、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严某某、天龙运输公司、武汉人保公司、南京人保公司、李某及被告中顺通公司,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梧桐物流公司、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严某某、天龙运输公司、武汉人保公司、南京人保公司、李某及被告中顺通公司,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梧桐物流公司、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严某某、天龙运输公司、武汉人保公司、南京人保公司、李某及被告中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该五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且各受害方需要共同分配保险收益,故本院决定将五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代理人李瑞林、王建江,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被告梧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聊城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湖北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武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被告天龙吉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严某某、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各受害人人身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已确定被告李某、被告严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分别按60%、2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武汉人保公司、南京人保公司、聊城长安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武汉人保公司、聊城长安保险分别在鄂A号车和鲁P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严某某承担的20%部分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在鄂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应该由苏某某承担的20%部分因为被告苏某某证驾不符,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其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故该20%部分应该由被告苏某某自己赔偿;另外60%应该由被告李某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合法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鄂A号车的承保公司要承担两个案件的赔付,故对南京人保公司请求按比例分配保险收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两案各分项比例分配保险收益。各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某某、被告武汉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Q790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损失73889.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鄂AQ790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的损失38213.73元。
二、被告中国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鲁PA404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等的损失合计122000元。
三、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峰损失38213.73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39713.73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14641.19元及鉴定费4500元,合计119141.19元。
五、被告严某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
六、以上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诉前各方垫付的费用据实扣减)。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460元、被告李某负担438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严某某、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各受害人人身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已确定被告李某、被告严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分别按60%、2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武汉人保公司、南京人保公司、聊城长安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武汉人保公司、聊城长安保险分别在鄂A号车和鲁P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严某某承担的20%部分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在鄂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应该由苏某某承担的20%部分因为被告苏某某证驾不符,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其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故该20%部分应该由被告苏某某自己赔偿;另外60%应该由被告李某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合法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鄂A号车的承保公司要承担两个案件的赔付,故对南京人保公司请求按比例分配保险收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两案各分项比例分配保险收益。各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某某、被告武汉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Q790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损失73889.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鄂AQ790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的损失38213.73元。
二、被告中国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鲁PA404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等的损失合计122000元。
三、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峰损失38213.73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39713.73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14641.19元及鉴定费4500元,合计119141.19元。
五、被告严某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
六、以上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诉前各方垫付的费用据实扣减)。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460元、被告李某负担438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460元。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饶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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