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月与刘某某、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月。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赵某月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告赵某月与被告刘某某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内容为:1、管道局9区32-2-601室房屋一套(廊坊市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96.51平方米)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如甲方先于乙方去世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先于甲方去世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甲乙方均去世后由双方子女共同继承,甲乙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姓名。3、今后凡与此公证有不同内容(包括遗嘱)的任何文件,一律无效,均以此公证为准。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一直在管道局9区32-2-601室居住。至2012年8月6日夫妻因打架报警,刘某某搬出,后又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19日因夫妻争吵两次报警。2012年8月17日,刘某某在廊坊日报就本案所诉房产及房产证、国用土地使用证刊登遗失声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9月27日撤诉。2012年9月24日,在原告赵某月不知情及未对房屋进行查看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85000元的价格将管道局9区32-2-601室房屋(廊坊市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96.51平方米)过户到了丁某某名下。原告赵某月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2-601室房屋(廊坊市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96.51平方米)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2-601室房屋(廊坊市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96.51平方米)买卖合同已经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原告赵某月要求被告刘某某、丁某某将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2-601室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月要求与被告刘某某分割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2-601室房屋,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2-601室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赵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高玉成

书记员:张艳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