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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某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某信用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某信用社。
负责人刘明鑫,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某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某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牛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文博主审本案,审判员杨青涛参加评议。
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茹、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某信用社的负责人刘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因此,一个案件既要注重实体正确,也要兼顾程序公正。
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向上诉人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后,在案件审限即将到期时,对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又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但并未向上诉人赵某某依法定程序重新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00元,退还上诉人赵某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因此,一个案件既要注重实体正确,也要兼顾程序公正。
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向上诉人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后,在案件审限即将到期时,对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又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但并未向上诉人赵某某依法定程序重新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00元,退还上诉人赵某某。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杨青涛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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