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联社铁山信用社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因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5日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茄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黑09民终148号民事裁定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黑090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和任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90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转交刑事处理;3、由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实际用款人康虎事先恶意串通,共同在借款系列材料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康虎本人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良贷款“八个逐笔”落实统计表》的实际债务人处亲笔签字,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确认,本案债务已发生实际转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不应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3、本案应转由刑事程序处理。一是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金融领域打击犯罪的重点,公安机关正处于侦查阶段,尚未完结,一审法院违法下判;二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贷款,涉嫌违法犯罪。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为有效。从本案一审证据来看,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二、赵某某主张说本案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从本案证据来看,债务没有转移,赵某某仍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本案证据中没有债务转移的事实,赵某某主张债务转移的观点不成立。三、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程序是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合议庭成员应为单数,这个规定符合此规定,另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所以,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有关发回重审案件也有相关规定,一审合议庭成员不是原审合议庭成员,是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四、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是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都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2日,赵某某、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8.37‰,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27日,违约责任是如贷款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28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赵某某手中,此款到期后,赵某某只给付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7745.53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依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某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取欺诈的方式,违规发放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否定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162254.47元,承担此款利息48997.06元,合计211251.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2014年3月22日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意在证明:由赵某某本人确认偿还债务并有赵某某本人在借款人栏目上签字,确认赵某某自己承认此笔借款债务,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合规、有效,赵某某欠贷款。
赵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真实,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其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本院认为此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赵某某等七人共同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此笔借款发生后,2014年5月21日,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良贷款“八个逐笔”落实统计表》中,借款人体现为赵某某,实际债务人处的签字体现为赵某某借款当时所在的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五队队长康虎,统计表中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在清收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和督办负责人处均签字,统计表中表述不良贷款形成原因体现为“贷款中存在外部人员顶名、搭名、借名贷款”。其他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在赵某某等七人共同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2014年5月21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在借款人为赵某某的《不良贷款“八个逐笔”落实统计表》中的清收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和督办负责人处均签字确认统计表内容,而统计表中表述不良贷款形成原因体现为“贷款中存在外部人员顶名、搭名、借名贷款”,并且实际债务人签名处体现为赵某某借款当时所在的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五队队长康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赵某某偿还了借款20万元中的37745.53元,却无任何证据能够明确此笔款项的具体还款人为赵某某。2015年4月25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请求赵某某偿还剩余尾款162254.47元及利息的纠纷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虽在形式上履行了借款的相关手续,但并非赵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康虎为实际债务人。故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00元均由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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