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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华新武汉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德清,女,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武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华新武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清,上诉人华新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赵某、华新武汉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结合在卷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1、针对赵某提出原审漏审了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以及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赵某的这几项诉讼请求过于笼统,合议庭当庭要求其就此进一步明确具体,赵某在其随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没有就该时段及相应项目提出主张,应当视为其已对这几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针对赵某关于延时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华新武汉公司,华新武汉公司不举证,就应按照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未按此证据规则举证,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其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针对华新武汉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赵某截止2012年10月15日已累计旷工25日的事实,其公司据此认为赵某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而依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因为华新武汉公司调整赵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发生分歧后,赵某即不到原岗位上班,其后的二十余日里,华新武汉公司先后通知赵某限期到新单位报到、解除劳动合同。华新武汉公司的作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其中,对于赵某工作地点从家乡调整至他乡的变更,直接影响到赵某对劳动合同所蕴含利益的期待,动摇了双方最初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华新武汉公司未就此变更与赵某书面协商一致,即在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针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休日加班时间天数和加班工资的总数额计算有误,以及双休日加班费、平均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起算点、标准有误,导致总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争议事项的事实认定清楚,计算的标准、方式正确,逐项计算细致准确,本院同意,不再赘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记员: 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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