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盛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采花卫生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222.65元,并支付迟纳金111396.67元(从2013年8月20日计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以101723.12元为基数,每日按0.1%计付迟纳金;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被告采花卫生院与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卫生院计生服务站住院楼及服务用房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按合同金额的20%预付;2、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90%,工程验收合同后支付5%,余5%作质量保证金;3、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将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按日0.1%的迟纳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满一年,发包人返还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40%的质量保证金,余下施工合同价款1%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20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月28日,工程价款经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其为3869990.65元。
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长期为施工单位天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但施工单位未如期支付建材款,至今拖欠近50万元。2015年9月20日,天成公司致函被告,委托被告“将本工程余款付给宏泰建材门市—赵某”。被告未予支付。经核对,被告在办理工程结算后,已支付工程款3574768.00元,余欠工程款295222.65元。依照被告于天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另应承担2013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迟纳金,计息基数为101723.12元(3869990.65元×95%-3574768.00元)。被告接受天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付款。原告据此可选定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委托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采花卫生院计生服务站住院楼及服务用房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训美2016年10月10日发表书面声明给采花卫生院,称“本公司承建贵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卫生院住院与计生综合楼工程项目,目前尚欠农民工工资约38万余元(详见决算资料),根本没有将该工程余款转让给渔关宏泰建材门市赵某代收,必须先将农民工工资结清,故特此声明任何关于该工程款(即债权)转让的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赵某基于2015年9月20日天成公司委托被告将工程余款付给原告赵某的函,以委托合同的理由起诉,天成公司法人代表赵训美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发表上述声明。故原告赵某已失去受委托事项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已预交的739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远凯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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