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姚艳丽(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牟汉伟(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
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姚艳丽、牟汉伟,系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李凤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艳丽、牟汉伟,被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2800.44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个月的年功工资、9个月的下岗失业金、生活保证金、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4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2800.44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个月的年功工资、9个月的下岗失业金、生活保证金、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4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审判员:赵双志
审判员:张冬梅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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