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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国宝
贾某某
林金英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宝(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林金英(系被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与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4.77亩耕地记载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告对该争议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把该争议耕地流转给被告经营,未签订流转合同,双方也未举出流转的期限,属不定期的流转。原、被告发生争议时与土地流转时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回承包地。原村支部书记所写内容没有记载在原告的承包书中,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原告认可该内容的证据。此内容属村委会与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耕地4.77亩((长210米、宽16.6X13.7米,东至赵振强、西至赵国银、南至辛庄地、北至道),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交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4.77亩耕地记载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告对该争议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把该争议耕地流转给被告经营,未签订流转合同,双方也未举出流转的期限,属不定期的流转。原、被告发生争议时与土地流转时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回承包地。原村支部书记所写内容没有记载在原告的承包书中,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原告认可该内容的证据。此内容属村委会与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耕地4.77亩((长210米、宽16.6X13.7米,东至赵振强、西至赵国银、南至辛庄地、北至道),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交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9元。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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