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南宫市,系赵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南宫市冀南路旺荣胡同负4号系,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石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路某某、石长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路某某、被告石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执异13号裁定书,准许执行本院(2016)冀0581执418号裁定书,执行路某某名下的存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南宫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5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路某某赔偿赵某150927.14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2016冀058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后案外人石长春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1日南宫法院做出(2016)冀05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案外人石长春的执行异议成立,并中止了对本院(2016)冀058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的。但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裁定书中认定案外人石长春仅依据存在诸多瑕疵的施工合同和与案外人有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路某某银行账户存款为石长春所有,该裁定书裁定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本院2016冀058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是程序错误,其违返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016冀0581执418号裁定书合法,该裁定书冻结的是被执行人路某某的存款,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账户系被执行人路某某的账户,应认定该存款的权利人是路某某,所以该执行裁定应准许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和2015年期间,石长春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石长春承包南宫市高村辖区电网升级及表箱改造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补签了6分书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打入路某某在邢台银行账号62×××70中,路某某的账号系石长春借用,银行帐号的密码是石长春设定,该账户用于工程款的来往,路某某未实际掌控工程款的来往,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分6笔将工程款汇入路某某账户共计108307.13元。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2016)冀058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路某某名下的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后案外人石长春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1日南宫法院做出(2016)冀05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石长春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了对本院(2016)冀058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后执行申请人赵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的(2016)冀058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的所有权问题,该存款是路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还是案外人石长春的财产,按照一般原则谁名下的存款就归谁所有,但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必须是合法收入,也就是个人财产必须是合法的收入才受法律的保护,非法所得即使存在自己的帐户也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并不是路某某的个人合法收入,因为路某某和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也就没理由给路某某打工程款,而从案外人石长春提供的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来看,石长春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
尽管石长春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合同主文能够证明石长春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存在工程合同这一基本事实,而且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经理孙立兵的证言也证实石长春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工程合同的客观存在,孙立兵还证实路某某名下的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就是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汇给石长春的工程款,其证言还加盖了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公章。人民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的交易记录也证实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就是由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帐户上分六笔汇入的,并且庭审时原告方对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就是来自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没有异议,以上几点能够证明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就是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汇给石长春的工程款,该款与路某某没有关系。
再者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的银行卡62×××70并未由路某某实际掌管和使用,而是由南宫市高村电管所副所长李保双掌管,由石长春设定密码,也就是说该卡的实际使用人是石长春和李保双。石长春和李保双借用了路某某名下的银行卡。
综上所述,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石长春签订的六份高村辖区电网升级及表箱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兵证言、李宝双的证言、法院调取的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的交易记录均能证实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实为石长春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工程款,而非路某某的个人财产。案外人石长春对路某某名下在邢台银行南宫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108307.0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石长春、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元强 审 判 员 刘卫学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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