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依据合法有效票据,医药费为328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2280元;3.误工费,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300天,误工费为39173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损失证明仅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期5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赵常玲护理,系唐某金维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王金玲具体的护理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57天,为5238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知,其需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6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378.2元。原告另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611元,交强险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437元,以上共计7404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2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39173元、护理费5238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2378.2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4611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9437元,以上共计7404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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