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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陆某某、唐山市十方科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路南特瓷卫浴、唐山市路南嘉唐五金卫浴商店兼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十方科技有限公司总。
被告唐山市十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铁双。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
负责人李小诗。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唐山市十方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陆某某以及唐山市十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铁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12时许,原告驾车行至北外环路水泵厂门前时,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调头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18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骨、眼眶外侧壁、上壁及蝶骨小翼骨折、右额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右眼外伤,右肺下叶炎症。2012年4月2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53号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原告赵某某伤残为玖级伤残。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十方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某系该单位总经理。且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636.8元(住院费42148.8元+门诊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24311.59元(36166元/年÷12月÷30天×242天)、护理费1583元(1900元/月÷30天×25天)、残疾赔偿金54876元(18292元/年×15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件费9.2元,共计126016.59元,其中包含被告陆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136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18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玖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16.5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016.59元,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5070.59元。因该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余24462.2元[(130016.59元-95070.59元)×70%]应该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5070.59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62.2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陆某某垫付款31365.2元;
四、上述款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赵某某88167.59元,直接给付被告陆某某31365.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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