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杨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李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杜金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赵世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任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赵洪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赵世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赵宪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赵宪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褚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系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系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褚某某、赵宪瑞、杨瑞珍、李淑芬、杜金婵、赵世良、赵世线、任秀兰、赵宪党、赵洪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共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被告雇佣各原告在海兴县农场进行苗木种植,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冬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各原告工资40000元。经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孙某某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所谓人工工资;二、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种植树木地点海兴县农场,对于海兴县农场该宗种植苗木的土地,被告既没有租赁又没有承包,与该宗土地没有任何关联性,当然没有资格使用该宗土地,更谈不上所谓“雇佣”人员使用该宗土地。三、本案应追加沧州临港中少投资有限公司、杨胜敏(又名杨占华)为被告。事实与理由如下:海兴县国营海兴农场(以下简称海兴农场)于2015年4月17日与沧州临港中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少公司)签订《蔬菜大棚项目建设协议》由海兴县农场将土地租赁给中少公司。在该租赁的土地上中少公司建了部分大棚,以及大棚周围与租赁的该宗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用以防护即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种植的树木。中少公司建大棚及种植树木期间,由杨胜敏(又名杨占华)负责找人干活及管理一切与种植有关的全部事务。包括找人种植、记工、及其他一切事务。被告与原告的地位是一样的,都是雇员。树木是中少投资种的,是通过杨胜敏联系的包括部分原告与被告在内的临时雇员,部分原告负责种树,被告在工地也干一些零活不固定,比如:负责告诉种植人员怎么挖坑、多远一棵树、负责数树坑、有时还给种植人员记工。所以对于种植树木的人工工资应当向中少公司和杨胜敏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春,被告经案外人李俊浩介绍雇佣各原告在海兴县农场沧州临港中少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上进行苗木种植,共计劳动报酬42000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冬给付原告方2000元,尚欠各原告工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月10号在原告赵某某家中为原告方的记工单上签字并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中国少儿基金协会法人(杨占华)委托(孙某某)县农场2015年5月1号苗木种植欠工人工资40000元(肆万元)”。但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记工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提供劳务的义务。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亲笔签名的记工单及欠条予以证实,记工单及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抗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所谓人工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地位是一样的,都是雇员。对于种植树木的人工工资应当向中少公司和杨胜敏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第三方的雇员或者受第三方的委托组织进行苗木种植。并且被告是经案外人李俊浩介绍,联系原告方商定劳动报酬并组织进行苗木种植。同时被告于2016年冬给付原告方2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10号为原告方在记工单上签字并书写欠条的事实,并不排除其从第三方承包劳务后再组织人员进行苗木种植的可能性。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褚某某、赵宪瑞、杨瑞珍、李淑芬、杜金婵、赵世良、赵世线、任秀兰、赵宪党、赵洪岗与被告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褚某某、赵宪瑞、杨瑞珍、李淑芬、杜金婵、赵世良、赵世线、任秀兰、赵宪党、赵洪岗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劳动报酬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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