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4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刘某为经营需求,先后四次自原告处借款,合计18万元,借款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春节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64650元至今未予给付,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刘某、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以前合伙做过生意,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8日、12月9日,被告刘某因经营“优卡特”网上购物平台的需要,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18万元。其间,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7日及2016年10月31日两笔借款5万元三个月的利息5850元,2017年1月4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7年2月23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7年3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500元。另2016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经营的“优卡特”购物平台购买物品折款7150元,按照“优卡特”经营模式,原告购物支付7150元,在购物一定期限内,被告应全部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5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1500元+7150元=164650元。以上事实由银行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明细账查询、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刘某、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三次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个人从金融机构支款记录等一系列相关的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原告给付被告18万元系不争之事实。被告抗辩原告转账及给付其现金行为系与被告合伙投资,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一系列的付息、还本等行为,及双方微信通讯记录亦印证双方之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且现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刘某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刘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欠款164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刘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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