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2016)黑1004民初491号之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其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其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银花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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