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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华与狄某某、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振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农民。
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8号。以下简称淮安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佰宪,淮安物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淮安物流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以下简称中保淮阴支公司。
代表人孙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支公司。
代表人钱小倩,太保淮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华与被告狄某某、淮安物流公司、中保淮阴支公司、太平洋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华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淮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某、中保淮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华诉称,2013年12月l9日20时20分许,被告狄某某驾驶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34km+50km处时,与原告赵振华驾驶的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被告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振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查询,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淮安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后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255630元,评估费为7700元,共计损失263330元。现因四被告尚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1330元,共计赔偿原告263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狄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淮安物流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辩称,在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赵振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1)2013年6月5日,淮安物流公司将苏H×××××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2)2013年11月19日,淮安物流公司将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太保淮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0日20时20分许,狄某某驾驶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34km+50km处时,与赵振华驾驶的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认定: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华无责任。
3、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赵振华委托,该中心对赵振华驾驶的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255630元。并支付鉴证费7700元。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1)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振华,赵振华准驾车型为B2。(2)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安物流公司,狄某某准驾驶车型为A2。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淮安物流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人为原告,且选定鉴定机构未经我公司同意,鉴定结论中无车辆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明,且无鉴定人签名,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受损时车辆价值证明、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评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余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3虽然由原告赵振华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之处,且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鉴定费系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赵振华驾驶的车辆与狄某某驾驶的车辆了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5日,被告淮安物流公司将苏H×××××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
2013年11月19日,被告淮安物流公司将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2013年12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淮安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狄某某驾驶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34km+50km处时,与原告赵振华驾驶的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勘验认定: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华无责任。
原告赵振华的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损失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20日鉴证:损失金额为255630元。并支付鉴证费7700元。
另查明,1、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振华,赵振华准驾车型为B2。苏H×××××号、苏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安物流公司,狄某某准驾驶车型为A2。2、被告淮安物流公司已向告赵振华支付30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振华的经济损失如下:
1、皖C×××××号(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55630元。
2、鉴证费7700元。
上述财产损失项下,合计263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淮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被告淮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中保淮阴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261330元(263330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淮安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狄某某负全部责任,依据被告淮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61330元。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淮安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振华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振华经济损失261330元。
三、驳回原告赵振华要求被告狄某某、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振华返还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赵振华231330元(261330元-30000元),给付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与一项内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印厚

书记员: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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