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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戴某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平泉县人,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香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小区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戴某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全,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戴某响名下的赣A×××××号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宣教寺村南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戴某响为肇事车辆车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双肺挫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近端软组织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肝破裂、右肾脂肪囊血肿、右肾挫伤、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胸腔积液、贫血、低蛋白血症、右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肾上腺血肿、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81781.36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5332.38元)。
赣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9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又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行人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85%赔偿责任,其他15%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违反了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响作为车主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戴某响应对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81781.36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5332.38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4681.3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4681.3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52276.95元(74681.36元×7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1202.20元(74681.36元×15%),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又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332.38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100元,两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44230.18元(65332.38元-10000元-11202.20元+1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其余8046.7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9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完毕,故被告戴某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6.7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45140.18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戴某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辉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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